来源:正一 浏览人数:168 次更新时间:2021.06.08
附录5:中药制剂
第一条 本附录适用于中药材前处理、中药提取和中药制剂的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发放和运输。
第二条 民族药,如藏药、苗药、蒙药等参照本附录执行。
第三条 中药制剂的质量与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中药材前处理和中药提取工艺密切相关。应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以及中药材前处理、中药提取工艺严格控制,防止在中药材前处理、中药提取、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和变质。
第四条 中药材来源应相对稳定,必要时可监督收购。注射剂生产所用中药材的产地应与注册申报资料中的产地一致,并尽可能采用规范化生产(如中药材GAP)的中药材。
第五条 为确保产品质量的控制,中药制剂质量标准在法定标准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新的检验项目。
第六条 厂房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采取密闭、通风、排风、除尘、除湿、空气净化等措施。
第七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
第八条 专职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人员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中药学、生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至少有三年从事中药生产、质量管理的实际工作经验;或具有专职从事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鉴别工作八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2. 具备鉴别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真伪优劣的能力;
3. 具备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控制的实际能力;
4. 根据所生产品种的需要,熟悉相关毒性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管理与处理要求。
第九条 专职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人员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1.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取样;
2.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鉴别、质量评价,提出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是否放行的意见;
3. 培训中药材处理操作人员,包括毒性中药材处理操作人员;
4.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标本的收集、制作和管理。
第十条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取样、筛选、称重、粉碎、混合等操作,如易产生粉尘,应采取有效措施以控制粉尘扩散,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如安装捕尘设备、排风设施或设置专用厂房(操作间)等。
第十一条 中药材前处理的厂房内应设拣选工作台,工作台表面应平整、易清洁,不产生脱落物。
第十二条 中药提取、浓缩等厂房应与其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有良好的排风、水蒸汽控制及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等设施。
第十三条 中药提取、浓缩、收膏工艺宜采用密闭系统以防止污染。采用密闭系统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可在非洁净区;采用敞口方式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应与其制剂的配制岗位的洁净度级别相适应。
第十四条 中药提取后的废渣如需暂存、处理时应有专用设施。
第十五条 浸膏的配料、粉碎、混合、过筛等操作,其洁净级别应与其制剂的配制岗位的洁净度级别一致。用于直接入药净药材的粉碎、混合、过筛等厂房应能密闭,有良好的通风、除尘等设施,人员、物料进出及生产操作应参照洁净区管理。
第十六条 有无菌要求的中药制剂,其浓配前的精制工序应至少在D级洁净区内完成。
第十七条 非创伤面外用中药制剂及其他特殊的中药制剂可在非洁净厂房内生产,但必须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中药标本室应与生产区分开。
第十九条 对每次接收的中药材来货按产地、采收时间、采集部位、药材等级、药材外形(如全株或切断)、包装形式等分类,分别编制批号并管理。
第二十条 应设置原药材库和净药材库分别贮存各类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并按照法定质量标准项下规定的贮藏条件贮存;贮存鲜活中药材应有适宜的设施(如冷藏设施)。
第二十一条 毒性和易串味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分别设置专库(柜)存放。
第二十二条 贮存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定期养护管理,仓库应保持空气流通,应配置相应的设施或采取安全有效的养护方法,防止昆虫、鸟类或啮齿类动物等进入,防止任何动物随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带入仓储区而造成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仓库内应配备适当的设施,同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以及中药制剂的贮存符合其湿度、温度或照度的特殊要求,并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可靠的措施,防止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以及中药制剂的质量发生改变。
第二十五条 购入的中药材外包装上应标明品名、产地、采收(加工)时间、规格;中药饮片和中药提取物的外包装上应标明品名、批号、规格、加工时间、加工企业名称等,并有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应制定能有效控制产品质量的生产工艺规程和其他标准文件:
1. 制订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养护制度,并分类制订养护操作规程;
2. 制订每种中药材前处理、中药提取、中药制剂的生产工艺和工序操作规程,各关键工序的技术参数必须明确,如:标准投料量、提取、浓缩、精制、干燥、过筛、混和、贮存等要求,并明确相应的贮存条件及时限;
3. 根据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投料量等因素,制订和执行每种中药提取物的收率限度范围;
4. 制订每种经过前处理后的中药材、中药提取物、中药制剂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必要时还应制定中药制剂中间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第二十七条 应对从中药材的前处理到中药提取物整个生产过程中的生产管理、生产卫生管理以及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记录。
1. 当几个批号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混合投料时,应记录本次投料所用每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批号和数量;
2. 中药提取各生产工序操作记录应包括提取、浓缩、收膏、精制等;
(1)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品名、批号、投料量及监督投料记录;
(2) 提取工艺的设备编号、相关溶媒、浸泡时间、升温时间、提取时间、提取温度、提取次数、溶媒回收等记录;
(3) 浓缩和干燥工艺的设备编号、温度、浸膏干燥时间、浸膏数量记录;
(4) 精制工艺的设备编号、溶剂使用情况、精制条件、收率等记录;
(5) 其他工序的操作记录;
(6)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废渣处理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中药材使用前应按规定进行拣选、整理、剪切、洗涤、浸润或其它炮制加工,未经处理的中药材不得直接用于提取加工。
第二十九条 注射剂所需的中药材必须采购原药材由企业自行加工处理。
第三十条 鲜用中药材采收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投料,可存放的鲜用中药材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存,保存的条件和时限应有规定并经验证确认,不得对产品质量和预定用途有不利影响。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过程中应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微生物污染:
1. 处理后的中药材不得直接接触地面,不得露天干燥;
2. 应使用流动的工艺用水洗涤拣选后的中药材,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洗涤其他药材,不同的中药材不得同时在同一容器中洗涤;
第三十二条 毒性药材和饮片的操作应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药材洗涤、浸润、提取用工艺用水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饮用水标准,无菌制剂的提取用工艺用水应采用纯化水。
第三十四条 应有经批准的回收溶媒的方法,回收后溶媒的再使用不得对产品造成交叉污染,不得对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有不利影响。
第三十五条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材标准和中药炮制规范,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根据对中药制剂质量的影响程度,在相关的质量标准中增加必要的质量控制项目。
第三十六条 中药提取、精制过程中使用有机溶剂的,如溶剂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有不利影响时,应在中药提取物和中药制剂的质量标准中增加残留溶剂限度。
第三十七条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控制项目应至少包括:
1. 鉴别;
2.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中所含有关成分的定性或定量指标;
3. 已粉碎生药的粒度检查;
4. 直接入药的中药粉末还应包括入药前的微生物限度检查;
5. 外购的中药饮片应增加相应原药材的检验项目;
6. 其他必要的检验项目。
第三十八条 应对回收溶媒制订与其预定用途相适应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应建立企业生产所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标本,如原植(动、矿)物、中药材使用部位、处理后药材、经批准的替代品、伪品等标本。
第四十条 对使用的每种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根据其特性和贮存条件,规定贮存期限,定期复检。
第四十一条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中间产品的贮存条件和贮存期限应根据其特性和包装方式以及稳定性考察的结果来确定。
第四十二条 每批中药材或中药饮片应留样,留样量应至少能满足鉴别的需要,并保存至使用该批中药材生产的最后一批制剂产品放行后一年。
第四十三条 应保存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贮存期间各种养护操作记录。
第四十四条 中药材前处理和中药提取的委托生产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委托生产使用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来源和质量应由委托方负责;
2. 委托方应制定委托生产产品质量交接的检验标准并检验;
3. 委托生产产品放行时,应查阅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检测报告书,确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
第四十五条 中药提取的委托还应注意以下事项,并在委托生产协议中确认:
1. 所使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标准;
2. 中药提取物的质量标准;
3. 中药提取物的收率范围;
4. 中药提取物的包装容器、贮存条件、贮存期限;
5. 中药提取物的运输:
(1) 中药提取物运输包装容器的材质、规格;
(2) 防止运输中质量改变的措施。
6. 中药提取物交接的确认事项:
(1) 每批提取物的交接记录;
(2) 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提供每批中药提取物的生产记录。
1. 原药材
指未经前处理加工或未经炮制的中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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