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一 浏览人数:41 次更新时间:2021.05.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推进卫生健康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加强和规范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各项卫生健康统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卫生健康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数据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信息咨询,实行统计监督,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统计信息支撑。
第四条 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全国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机构的统计工作。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把统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能力建设,明确承担统计任务的部门或岗位,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装备等保障。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直属专业统计机构应当把统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卫生健康统计工作有效开展。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直属专业统计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大力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创新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方式方法,强化信息安全管理,减轻基层填报负担,提高卫生健康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抵制统计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卫生健康统计工作政策文件、计划规划和标准规范,依法制(修)订国家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推进统计数据资源共享和安全管理,发布卫生健康统计公报、年鉴、提要及重点专项调查报告,加强统计人才队伍建设,对各地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属专业统计机构在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统计数据的收集、质控、管理、分析、应用等工作,对各地提供有关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制度和计划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调查,管理和发布有关统计信息,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控制,加强统计工作信息化和人才队伍建设。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属专业统计机构在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辖区内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执行上级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卫生健康统计调查规章制度,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及相关数据,提高源头数据真实性,加强数据分析利用,发挥统计工作支撑服务作用。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卫生健康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和信息化素养,其中专职统计人员应当掌握统计分析基本方法,具备较强的统计专业能力。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国家规定评定、聘任统计技术职称,经常性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保持统计队伍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常规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包括综合性或有关业务工作年报、季报、月报、日报和实时报告等。专项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包括定期调查和一次性调查。
第十三条 制定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本部门履职需要,体现精简效能原则,注重减轻基层统计人员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制定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对统计调查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频率、标准、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经费保障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明确指标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等相关技术问题。对统计调查制度中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统计指标,应当规定应急报送时限等要求。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计工作主管机构归口管理,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依法制定补充性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冲突或影响其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直属专业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采用统一规范的统计标准,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开展统计调查。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对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无标识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直属专业统计机构应当强化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定完善质控方案,健全质控责任体系,明确质控标准要求,严格数据采集、传输、汇总、分析等环节的全流程管理,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审核工作,保障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四章 统计信息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统计调查制度有关规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直属专业统计机构及时公开统计调查结果及有关资料,供政府部门及社会各界查询使用。通过正式出版物、门户网站、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发布统计公报、统计提要、统计年鉴以及其他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做好数据解读说明,方便社会公众查询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直属专业统计机构负责定期公布辖区内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卫生健康统计信息以卫生健康统计年鉴、统计提要内容为准,统计口径及数据与其有出入的,须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计工作主管机构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直属专业统计机构建立健全统计数据信息资源目录和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业务统计数据纳入统一数据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对统计数据实行共享管理、授权使用,避免基层重复报送、多头报送。各级承担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的有关机构应按照部门内部信息共享需求方案,及时提供统计数据和情况说明。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依托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积极推动与相关政府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交换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卫生健康统计调查获取的统计数据,支撑开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监测评价等工作。各级承担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的有关机构应当围绕健康中国建设、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公共卫生安全、人口监测、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等重点任务,开展统计资料挖掘分析,为辅助宏观决策、支撑行业监管、开展学术研究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属专业统计机构等单位加强与第三方合作,运用新兴信息技术,提升统计分析应用水平。
第五章 数据资源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强化统计资料(含电子资料)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确保数据资源的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对在规定保存年限内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隐匿、更改、毁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承担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的有关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分级分类加强统计业务信息系统及数据库的安全建设和运维管理,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战略数据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加强对统计业务信息系统承建者与运营者的安全保密管理,确保数据安全可控。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将保护调查对象隐私,贯穿于统计工作全过程。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公民、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以及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六章 监管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统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并通报有关结果。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完成情况;
(三)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
(四)本单位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及岗位设置情况;
(五)统计经费及统计工作设备保障情况;
(六)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及统计资料管理情况;
(七)统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及统计调查对象隐私保护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持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并依法依规进行问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和相关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惩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指使、授意统计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在统计调查中泄露个人统计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提请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卫生部1999年2月25日公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99年3月19日公布的《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 法规司